我区首例侵害蒙古文字商标案宣判
原告:软件公司在网站中使用已注册蒙古文字构成侵权
原告胡宝龙于2011年8月1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由图形、蒙古文和汉语组成的组合商标。2012年10月14日,国家商标局向胡宝龙颁发了第983218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即:计算机出租;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租赁;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的安装;计算机软件设计。胡宝龙据此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3日。
2013年2月,胡宝龙发现,蒙科立软件公司将与其注册商标中相同的蒙古文字在该公司的网站“蒙科立软件有限公司首页”、“蒙科立固什词典”、“蒙科立音码输入法系列”、“蒙科立多文种图书管理系统”等页面及链接中突出使用。
胡宝龙认为,蒙科立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遂起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蒙科立公司停止与其注册商标中相同的蒙古文字使用在其网站的网页及链接中。
被告: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
收到起诉状后,蒙科立公司答辩称:“首先,本公司并没有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第二,本公司于2002年5月22日就已经成立了,工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为‘内蒙古蒙科立软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开发、培训、销售等。原告所提到的蒙古文字为‘蒙科立’的蒙古文翻译。本公司依法享有对它的在先商号权;第三,本公司还享有对原告所诉蒙古文字的著作权,并有著作权登记证书为证。综上所述,本公司并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一审法院:被告所使用蒙古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并不相似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中,双方就各自的主张进行举证,并就“被告对所诉蒙古文字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和“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的该蒙古文字是否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展开辩论。
法院审理后认为:蒙科立公司于2002年成立,并取得了“蒙科立”这一企业名称,其依法享有名称权,有权使用、转让自己的名称。“蒙科立”对应的蒙文即为胡宝龙所诉蒙古文字,是指永恒的火,该蒙文的发音为“蒙嘎立”。蒙科立公司将该蒙古文字使用在其网页中,并非作为商标使用。其在所提供的服务上标注了其自有商标,并未单独也未突出使用该蒙古文字。该蒙古文字与其所提供的服务之间并未建立商业联系。故被告对该蒙古文字的使用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法院还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由图形、蒙古文字和汉字三部分组成。而被告对所诉蒙古文字的使用是作为中文“蒙科立”的蒙古文翻译使用的。经过对比,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的蒙古文字无论从读音、构图、结构等方面均不构成相似。原告在第42类服务上的注册商标并未实际使用。就商标而言,应该用于商品或者服务,与其指向的商品或者服务产生某种联系,这样才能发挥其区分来源的识别作用。因此,被告在网站使用所诉蒙古文字,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联系。
综上,被告在其网站使用所诉蒙古文字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不具备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前提,且该蒙古文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导致原告与被告提供的服务来源的误认。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据此,呼市中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胡宝龙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收到一审判决后,胡宝龙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胡宝龙认为,即使蒙科立公司将所诉蒙古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蒙科立所对应的蒙古文使用,其性质仍是商业标识性使用,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胡宝龙还认为,其所享有的组合商标中的蒙古文字是该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蒙科立公司在其网站上突出使用的所诉蒙古文字与原告的组合商标中的蒙古文字的读音、含义、结构、字形均完全相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外,自治区高院还查明,蒙科立公司曾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4份与所诉蒙古文字有关的商标注册申请,但至今未被核准。蒙科立公司的网站首页右上角长方形模块中载有“蒙科立软件”含义的蒙古文,其中与“蒙科立”对应的蒙古文音译词与所诉蒙古文字相同。蒙古文字左侧突出组合标注了其自己的注册商标。在“蒙科立网站平台”、“蒙科立淘宝网店铺”页面中使用了所诉蒙古文字的手写书法体,但该手写书法体的字形与涉案组合商标中的蒙古文字有显著的区别。而胡宝龙认可“蒙科立”系所诉蒙古文字的一种音译汉文表达。
自治区高院审理后认为:“蒙科立”既是被上诉人公司企业名称是的字号,也是该公司核准注册的文字商标,且与之对应的蒙古文音译词也由该公司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当中。被上诉公司将“蒙科立”及其蒙古文使用在其经营的软件产品名称中,识别其软件产品的来源,应为商业标识性使用。而上诉人胡宝龙享有的组合商标由图形、蒙古文和汉字叠加而成。被控侵权标识仅为蒙古文字,并无图形和汉字,二者在视觉上有差别,在构成要素和整体结构上均存在不同,不构成商标法上的相同商标。且胡宝龙享有的组合商标至今并未实际使用,相关公众不会产生该商标与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类目相联系的一般认识,更无证据证实该商标经使用后商标组成要素之一的蒙古文字,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产生显著的识别性,并成为该商标的主要部分的事实。
据此,自治区高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法审判促进企业提高知识产权意识
近日,记者就此案采访了办案法官。办案法官告诉记者,本案是我区法院受理的首例涉嫌侵害蒙古文字注册商标的案件。被告是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试点单位和专利工作试点企业,也是呼市科技名牌企业。但由于该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不够重视,企业名称使用不规范,将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翻译为蒙古文字使用,因而被他人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法院释明,该企业了解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并将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知识产权矛盾纠纷。此外,通过两级法院的审判,也让当事人掌握了知识产权案件的裁判尺度,为企业树立品牌保护意识、促进自主创新起到了借鉴作用。这也是法院发挥司法能动性的真实写照。
(刘娜 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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