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亮广场展出“蓝胖子”惹著作权纠纷
发布时间:2014-12-15 09:45:57 来源: 责任编辑:杨乐
●刘娜 ●李艳
“还记得陪伴我们成长的那只机器猫吗?8月23日,500只哆啦A梦亮相维多利时代itimes!地址就在呼和浩特市中山西路①号。”内蒙古维多利集团的官方微博上发布了这样一条信息。8月23日起,在呼和浩特市的海亮广场一至四层展出了500只表情、形态各异的“哆啦A梦”玩偶,吸引了不少首府市民前去参观、拍照。然而,这个商家口中的“蓝胖子”却被诉侵犯著作权。12月9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全国、自治区、呼市三级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高校学生近100人旁听了审理。
法庭调查:原告诉称维多利商业管理公司侵犯著作权被告称其并非侵权主体
在核实当事人基本信息并宣布法庭纪律后,审判长宣布进行法庭调查———
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哆啦A梦又称为机器猫,是日本漫画家藤子·F·不二雄笔下最著名的漫画及动画作品,同时也是国际知名动画作品。1991年哆啦A梦系列动画片被首次引进中国。2002年,机器猫被美国《时代周刊》评选为亚洲英雄,他不仅是获得该荣誉的唯一虚拟人物,也是唯一走进《时代周刊》的日本动漫人物。哆啦A梦作为一个常青的形象,深受广大观众的喜爱。
原告经过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取得了“哆啦A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内蒙古维多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于8月23日在其经营场所呼和浩特维多利时代广场举办了名为“假如我有机器猫”的“哆啦A梦诞生前98周年大型特展”,在商场的门前广场和商场大厅内共展出了约500个哆啦A梦模型。据被告宣称,该活动截止到10月15日。新华网、人民网等全国几十家媒体对该活动进行了报道。被告以此开展商业促销活动,来获得巨大经济利益。
原告认为,被告在上述经营场所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哆啦A梦”形象,开展商业促销活动,其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不但给原告在声誉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同时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万元,并责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因侵权造成的影响。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为了庆祝重装开业,“维多利时代itimes”向其他商家见购买了“蓝胖子”形象玩偶进行展出。但维多利时代城是由海亮百货经营的,而不是由被告内蒙古维多利商业管理公司经营的,被告在自己的场地内并没有实施原告所诉称的侵权行为;被告也没有向媒体发送过相应稿件,相应宣传是媒体的自主采访行为;被告也没有以“哆啦A梦”进行促销、产生经济效益,更没有产生原告所称的“商机无限”。据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质证:是否侵权?谁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原被告围绕各自主张和争议焦点提交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合议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涉案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是否由被告实施?如果被告侵权,是否侵犯了原告所说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展览权和获得报酬权?如果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即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随后,围绕争议焦点和各自主张,原、被告双方各自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首先出具了一份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哆啦A梦”的原始版权所有人为藤子株式会社,同时,又附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的DVD光盘一份,上面有“哆啦A梦”的具体形象,其具体特征为:“哆啦A梦”是一个未来机器猫的形像,头大身体小,主要由蓝白两种颜色组成,头部、背部、手臂、腿部为蓝色,手脚、面部和腹部是白色,面部眼睛小、红鼻子、两边各有三撇胡须,嘴巴表情夸张,颈部红围巾系黄色小铃铛,腹部有口袋形状;第二份证据为山东省高院和江苏南京市中院分别作出的生效判决,以认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份证据为对于几份授权书的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依法获得对于其所主张的作品的著作权和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第四份证据为被告的工商登记和宣传材料,以其住址和经营范围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第五份证据为呼市中泰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和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上面记录了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展出“哆啦A梦”玩偶和在其场所墙壁上张贴的有关宣传图片,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第五份证据为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授权展览“哆啦A梦”合同和收款票据,以及原告申请公证所支付的费用,以此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实际受到的损失和实际支出的费用;最后一份证据为多家媒体对展览的相关报道,用以证明被告的展览活动在全国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机器猫”在中国这么多年已经演变成为静态的雕塑作品,被告的关联公司海亮百货也是把它当作为静态雕塑作品来使用;因我国非判例法国家,因而其他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并不能成为受案法院判决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为所主张作品的权利人的证据中,缺少迪拜国相应机关的对于授权的公证书和我国大使馆的认证,因而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海亮百货与被告同为维多利集团控股的子公司,但被告不是原告主张的作品的摆放者,海亮百货订购商品时,对方表示该商品是“蓝胖子”而非“机器猫”,被告在经营场所也没有摆放“机器猫”,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在时代城、超市、过街天桥上的玩偶和宣传图片是由被告所管理的;不同合同签订所要实现的目的不同,获利也不同,原告不能以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来证明其因主张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媒体的报道与本案无关,其内容也可能不真实;被告也没有从展览中获利。
随后,被告就自己的主张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第一份证据为海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维多利时代城是由海亮百货所经营的,并非由被告经营,因此,原告以维多利商业管理公司为被告主体错误;第二份证据为海亮百货与他人签订的购买“蓝胖子”的合同,证明维多利时代城摆放的“蓝胖子”是海亮百货合法取得的商品,不存在侵权问题。
对此,原告认为,海亮百货的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合同只能证明“哆啦A梦”的出处,不能证明被告据此取得“哆啦A梦”的展览权。
原告表示,经过相关权利人的授权,原告取得了“哆啦A梦”的角色形象、名称、商标标识的权利,根据授权,原告享有“哆啦A梦”这个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展览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但其权利并没有在我国知识产权部门作过相关登记。原告认为,我国与日本都是《泊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哆啦A梦”作品的相关权利据此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原告还表示,涉案“哆啦A梦”作品被摆放在维多利时代城入口、电梯入口等处,根据工商登记是由被告负责运营管理的。而涉案展览作品与被告经营场所内张贴、悬挂的“哆啦A梦”形象与原告权利作品构成了实质性相似,被告的行为实际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则表示其经营场所并未实际摆放涉案作品。海亮百货购买的商品为“蓝胖子”,与原告所称“哆啦A梦”在额头、眼睛、鼻子等部位有所不同。法庭辩论:原告认为被告实际上侵犯了其著作权被告称使用已经固化的东西并不违法
在接下来的法庭辩论环节,原、被告双方分别发表了辩论意见。
原告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其经过相关权利人的授权,取得了“哆啦A梦”美术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因而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工商登记和被告的宣传材料可以证实维多利时代广场系由被告经营管理,虽然海亮百货是海亮广场1至4楼的实际所有者,但涉案“哆啦A梦”展览可以确定是由被告具体实施的;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使用“哆啦A梦”形象,构成对原告“哆啦A梦”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犯。综合以上证据,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予以认定,同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缺少对于迪拜公司授权的相关公证和认证,在证据链条上缺少一环,因此,并不能确定迪拜的公司到底存不存在、如何将权利授予相应的公司。从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和照片上可以看到,原告所称“哆啦A梦”、海亮百货所称“蓝胖子”全部摆放在海亮广场1至4层,而非被告自己的经营场所呼和浩特市中山西路①号,而在这个地方有三家公司,都是维多利集团投资的公司,各自为独立的企业法人,“蓝胖子”是由海亮百货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其从来源到使用都是海亮百货的事,被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并不适格。原告所称的“哆啦A梦”美术作品在许多场合下都曾使用过,像玩偶这样的东西是固态的、不是动画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这种已经固化的、成为雕塑的东西如果不允许使用,则是对人类思维等方面的损害。原告只是取得相关的复制权,而不是生产厂家、销售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辩论结束后,合议庭宣布休庭,将择日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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