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人民公仆”到阶下之囚
廉洁是公职人员的立身之本,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公器,绝非谋取私利的工具。然而,少数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却经不起利益诱惑,利用职务便利大搞权钱交易,最终触犯受贿罪红线,身陷囹圄。

2010年2月至2021年9月,被告人韩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本人或者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多人在安全生产检查、职务提拔、办理探矿权证、项目承揽、加快项目进度、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300余万元。

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二、被告人韩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15.2187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廉洁方能立身,清正方能致远。受贿罪不仅会让个人付出自由和名誉的代价,更会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广大公职人员要时刻绷紧廉洁自律这根弦,自觉遵守党纪国法,守住权力边界、抵住利益诱惑;同时,要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始终牢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以清正廉洁的作风为社会发展保驾护航。(王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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